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依法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国家信访局《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程》(试行)、《湖北省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则(试行)》、《武汉市阳光信访工作管理办法》、《武汉市依法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规程》,结合实际工作,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信访事项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
第三条 信访事项按照信访目的可分为:意见建议、信访投诉请求、其它类。
(一)意见建议:指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对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社会生活中的有关情况表达态度和看法。
(二)信访投诉请求:包括申诉类、求决类、揭发控告类。
申诉类:指对法院判决、裁定、决定,行政执法、行政复议、仲裁,党纪政纪处分、干部人事处理等不服,提出改变或纠正的要求;
求决类:指对工作、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请求帮助解决;
揭发控告类:指对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两委等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
(三)其它类:主要指无法按上述内容进行归类的情况,如咨询、表扬、回电等。
第四条 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信访事项应当坚持依法甄别、分类导入法定途径、依法按程序处理。不得以信访程序代替诉讼、行政复议、仲裁和行政程序,不得以信访复查复核代替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不得以信访终结代替司法终结。
第五条 信访事项依法分类处理的法定途径:
(一)意见建议、其它类信访事项按《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程序处理;
(二)信访投诉请求:
1、引导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程序处理;
2、引导通过行政程序处理或依法履行职责,包括: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补偿、行政给付、行政强制、复审(复检)、行政调解、技术鉴定、行政监察、劳动监察、行政处罚、行政救助、行政检查、信息公开等;
3、不能通过本项第1目、第2目法定途径解决、但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信访投诉请求,按信访程序处理。
第二章 引导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程序处理
第六条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属于司法机关管辖,可以通过报案、起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抗诉、申请执行等诉讼程序解决信访人诉求的,属于涉法涉诉信访事项。
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的法定途径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第七条 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
第八条 仲裁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根据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独立的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应引导通过行政机关行政程序处理,分别适用相应法律法规办理。
第九条 在受理环节,对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有权处理机关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送达信访人,引导其到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复议机关反映问题;但是依法属于有权处理机关本单位行政复议事项的信访事项除外。
《不予受理告知书》和相关证据(包括诉讼文书、协议、合同、判决书、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应一并扫描上传阳光信访信息系统,并建立信访案卷存档备查。
第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机关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包括:
1、信访人提供的诉讼文书、协议、合同、判决书、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2、来信中有明确言词证明;
3、来访登记表中有信访人签名确认的言语表述等证据。
(二)《不予受理告知书》应当报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
第十一条 因信访人隐瞒证据或受理环节暂时无法核实相关法律关系,在进入信访程序调查核实后,证实属于“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机关应当立即终止信访程序,重新作出“不予受理”的告知书,引导其到司法机关、复议机关、仲裁机关反映问题。
不予受理决定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机关应自行及时改正,并重新予以受理;上级信访工作机构、有权处理机关发现下级信访工作机构、有权处理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责令其改正,并重新受理。信访工作机构认为有权处理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行使“三项建议权”。
第十二条 有权处理机关对属于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等法定途径受案范围,但可以通过和解、调解等途径解决的信访投诉请求,经信访人同意,在不影响法定时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处理投诉请求。
信访人不同意和解、调解或经和解、调解无效的,有权处理机关应当作出“信访程序不予受理”告知,引导其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同时将《不予受理告知书》、《调解笔录》或《和解协议》一并上传至阳光信访信息系统。
第三章 引导通过行政程序处理
第一节 初信初访处理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人初次提出的可以通过各种行政程序分类处理的信访事项,直接或通过下级信访工作机构转送有权处理机关按行政程序办理。
通过下级信访工作机构转送的,可以在阳光信访信息系统“转送意见留言栏”中,明确该信访事项按行政程序办理的建议。
第十四条 有权处理机关信访部门应当自收件之日起5日内联系或约见信访人,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做好《谈话笔录》;必要时可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并依据法定职责和本单位、本系统《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法定途径指引》拟定初步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对依法应通过行政程序处理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机关信访部门(以下简称信访部门)与行政程序办理部门(以下简称办理部门)应当进行会商确认,在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由办理部门制作《行政程序告知书》,加盖有权处理机关行政公章,一式叁份,一份送达信访人,一份转交信访部门扫描进阳光信访信息系统(扫描文件命名为《行政程序告知书》),一份由办理部门存档备查。
对行政程序规定受理时限少于15日的,应从其规定,在行政程序规定时限内出具《行政程序告知书》。
第十六条 严禁同一信访投诉请求、在同一有权处理机关内部,信访部门按信访程序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办理部门按行政程序同时出具《行政程序告知书》两种意见相反的受理意见。
第十七条 信访部门与办理部门经会商无法就行政程序办理意见和责任达成一致的,信访部门会同本单位法制部门、法律顾问提出处理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程序告知书》告知内容包括:
(一)信访投诉请求属于本单位行政程序处理事项,且已转办理部门处理,责任单位、责任人、联系方式等;
(二)拟适用程序、条件、依据和办理期限等;
(三)其它需要告知的内容。
对需要依申请启动相应行政程序的,还应当告知申请途径和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对依法属于本单位行政复议事项的,信访部门应当直接转交本单位复议部门办理,由复议部门按规定出具《行政程序告知书(复议)》,并按行政复议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办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自出具《行政程序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对信访人的投诉请求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等处理决定或行政履职行为,制作相应《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送达信访人,并告知信访人不服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履职行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申诉等法定救济途径和期限。并将《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和送达记录上传至阳光信访信息系统。
对欠缺形式要件的诉求,可以根据情况要求信访人补充。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程序法定办理期限少于60日的,应从其规定,在行政程序规定时限内出具《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行政程序法定办理期限超过60日的,办理部门应在制作《行政程序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先制作《行政程序办理进度报告》上传至阳光信访信息系统,同时送达信访人。行政程序办理终结后再补充上传《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
第二节 重信重访督办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不服,再次通过信访渠道投诉的,信访工作机构、有权处理机关应当进行判重,确认属同一信访投诉请求时,应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原有权处理机关已作出《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并已明确告知信访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渠道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引导信访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并将《不予受理告知书》和《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扫描上传至阳光信访信息系统。
(二)原有权处理机关已上传《行政程序办理进度报告》,接受信访投诉的信访工作机构、有权处理机关暂无法核实行政程序是否办理终结的,应当转送原有权处理机关按下列方式继续办理:
1、原有权处理机关办理部门正在依照行政程序处理信访投诉请求,且仍在法定期限内的,原有权处理机关信访部门应当在1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向信访人说明该事项正在法定办理期限内,并将《不予受理告知书》和原《行政程序办理进度报告》扫描上传至阳光信访信息系统。
2、原有权处理机关办理部门已超出法定期限还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属于超期办理。原有权处理机关信访部门应当自收件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程序办理进度报告》上传至阳光信访信息系统。同时督促办理部门于15日内作出行政程序处理决定,并将《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一并扫描上传至阳光信访信息系统。
对原有权处理机关办理部门无正当理由未按行政程序法定时限办理终结而应当追究其相应行政责任的,不因督办改正而免除责任。
第三节 重点督查
第二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有权处理机关适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进行重点督查,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一)应当受理而未受理的;
(二)应适用行政程序办理而未适用的;
(三)超过法定程序的处理时限仍未做出处理决定或行政行为的;
(四)未及时将有关行政处理决定文书录入阳光信访信息系统;
(五)其它需要督办督查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有权处理机关应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采纳建议的,应列出落实措施和期限;未采纳建议的,应说明理由。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权处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职责权限提出追究责任建议。
有权处理机关信访部门对本机关办理部门、垂直管理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可以将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纳入督办范围,并按本条第三款规定提出追究责任建议。
第四章 通过信访程序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意见建议、其它类信访事项,以及不能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和行政程序处理的信访投诉请求,但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信访投诉请求,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武汉市阳光信访工作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按信访程序处理。
第五章 对超过诉讼、复议、仲裁期限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条件,应当通过诉讼、仲裁程序解决的信访事项,因信访人不愿承担诉讼成本或诉讼风险,故意规避诉讼期限,又没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中止计算诉讼、仲裁期限的法定事由,导致不能通过诉讼、仲裁程序解决的,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机关信访程序不予受理。但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生命健康或人身自由等重大事项除外。
第二十七条 对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行政复议不为行政诉讼前置条件,且在行政诉讼期限内的,属于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信访程序不予受理,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机关应当引导信访人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对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行政复议为行政诉讼前置条件的,信访人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复议是因为行政机关未告知行政相对人可以行使复议救济权,致使行政相对人错过复议时效的,视为信访人不知复议救济权。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机关应当告知并引导信访人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 对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行政复议为行政诉讼前置条件的,信访人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复议是因为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了法定申请期限,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可以申请复议。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机关应当引导信访人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条 对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行政复议为行政诉讼前置条件的,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机关能够证明信访人未能在法定期限申请复议是因为信访人自身的过错故意拖延造成的,信访程序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信访程序不予受理,但在期限结束后发现有新证据足以证明原行政行为存在明显错误的,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机关应当引导通过行政程序重新处理。
第六章 信访复查复核纠错机制
第三十二条 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在信访复查(复核)中,对有权处理机关应当适用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行政程序处理而未适用的,以信访程序代替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行政程序处理的,应当撤销原信访处理(复查)意见,要求原有权处理机关适用相应法定程序重新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依法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已纳入市信访局对市体育局的工作绩效考核,市体育局也将此项工作列入对各处室、各直属单位的综合治理考核目标之一。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所称“日”,除明确规定为“工作日”外,均为自然日。法律另有规定则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由动漫岛
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常用法定途径释义
1.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等其他侦查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
2.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在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以及活动中产生的各类法律关系的总和。
3.行政诉讼。是指法院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请求,通过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方式,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
4.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方审理(通常为仲裁机构),由第三方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
5.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6.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
7.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通过确定、证明、登记等方式决定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
8.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
9.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赔偿。
10.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
11.行政给付。是指在公民处于失业、贫困、年老或者疾病等特殊状况之时。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规定,赋予公民一定物质帮助权益。
12.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13.申诉。是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或企事业单位成员对所受处分或处理不服时,向原机关(组织)或上级机关(组织)提出自己的意见。
14.复查(复核、复审、复检)。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作出的检查、评估、鉴定、认定等结果结论有异议,向作出结果结论的机关(组织)或上级机关(组织)请求重新审查、撤销或改变原结果结论。
15.行政调解。是指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基础,由国家行政机关主持,以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双方的说服与劝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让互谅、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有关争议而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16.技术鉴定。是指由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纠纷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1)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一般由侦查机关委托或向法院申请,其中的纠纷涉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另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鉴定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举报。对司法鉴定人违规的,还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反映。
(2)医疗卫生领域的鉴定。
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鉴定。
②精神障碍诊断鉴定及住院治疗。
③职业病诊断、鉴定。
④医疗事故鉴定。
⑤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
(3)劳动领域的鉴定。
(4)交通事故鉴定。
17.行政监察。是指在行政系统中设置的专司监察职能的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18.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活动。
19.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20.立案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接到公民报案、控告、举报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受理后经领导批准,立为刑事或治安案件查处的行为。
21.纪律检查。是指各级纪委依照党内的法规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的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22.动漫岛公开
。是指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由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某些信息。主要有3种情形;
(1)申请公开信息的,根据《动漫岛公开
条例》第4条规定,应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
(2)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动漫岛公开
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动漫岛公开
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3)认为行政机关在动漫岛公开
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动漫岛公开
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2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后,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4.劳动争议仲裁。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有劳动争议,在查明事实、明确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的活动。
25.信访。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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